3、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 , 并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为了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 , 保障单位和个人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 , 刑事诉讼法第85条第3款规定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即当他们的安全受到威胁时 ,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被要求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为了防止事后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 , 该款还规定 ,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 , 应当为他们保密 。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发现的或者接受的立案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 。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发生 , 依法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 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 , 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 。因为立案或者不立案 , 取决于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审查的结果 , 而审查材料的过程 , 也就是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立案条件 , 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和分析、评断这种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 。因此 ,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 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 , 应当按照管辖范围 , 迅速进行审查 。通过审查 , 应当查明:材料所反映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如果属于犯罪行为 , 有无确实可靠的证据材料证明;依法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无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在司法实践中 , 公安、检察或者审判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时 , 可以要求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补充材料 , 或者要求他们作补充说明 , 也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 。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 只要求所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 , 并且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立案时;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当立案时 , 立案前的审查工作就完成了 。对于应当立案的 , 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 。
对于自诉案件 , 由于法律要求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 , 应当同时提出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各种证据 , 因此 ,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 , 如果认为自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 , 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 , 但在立案前法院不得进行调查 。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 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对立案材料审查后 , 分别针对不同情况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这是立案程序的最后结果 。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审查后 ,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 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 , 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 不予立案 。根据这一规定 , 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 包括立案决定和不立案决定两种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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