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章插图
作者:谢夕燕 刘子银 浦东检察院检察七部检察官助理
A子公司生产各类手环零件 , 并在部分铂金、表盘等零件上印刷了某著名手环国际品牌的注册登记商标 , B子公司向A子公司采购该类零件对内产品销售 。经查 , 该著名手环国际品牌在第14类中的“手环”“值钱合金盒”“值钱合金扣”等货品上核准注册登记 , 正式版里斯进行分类在14类中包涵“铂金”“表盘”等手环零件中文名称 , 该子公司未予注册登记 。另查明B子公司通过淘宝、ebay等B2C平台产品销售上述手环零件 , 产品销售给相同顾客的数量从一只到数十只不等 , 无法确定顾客买回手环零件的商业用途 。
该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 , 一是某一注册登记商标审定采用的货品是货品整体 , 而其零件未注册登记商标或《里斯进行分类》中不存有该零件中文名称的情况下 , 其零件与已注册登记的货品与否形成“同两类货品”;并有将注册登记商标的象征印于货品零件上并对内产品销售的犯罪行为行为与否形成违法锻造、产品销售违法锻造的注册登记商标标记罪 。
“同两类货品“的判定
民法第213条、214条黑心注册登记商标罪、产品销售黑心注册登记商标的货品罪均明确要求“同两类货品” , 该案能否以该罪有罪行政处罚 , 关键在于 , 权利人注册登记商标的货品类型系手环、值钱合金盒、值钱合金扣,不包涵铂金、表盘等类型 , 铂金、表盘与否可与手环形成同两类货品 。有看法指出权利人注册登记商标审定采用的货品为整体 , 侵权犯罪行为行为货品为部分的 , 总之应判定归属于“同两类货品” 。且合金的铂金和表盘一定程度上能够被值钱合金扣和值钱合金盒所描述 , 是值钱合金扣和值钱合金盒的下位概念 , 可以看作是“同两类货品” 。本栏指出同两类货品的判定应以《里斯进行分类》种目完全相同为原则 , 以有关社会风气公众认识推论为例外 。
在《里斯进行分类》中 , 货品是按照类、组、种依次进行进行分类的 , 同种货品应是指同两类目所列举的货品 , 而不是同两类货品 。例如《里斯进行分类》第28类是玩偶大类 , 下面还细分了口琴等七种小类 , 此时如果权利人仅在玩偶大类注册登记商标 , 而未具体内容到口琴、电子宠物等种目 , 在口琴上采用完全相同商标的犯罪行为行为只能说是在同两类货品上采用 , 而无法判定为在同两类货品上采用 。
对于同两类货品的判定 , 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害专利技术刑事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三种情况 , 一个是中文名称完全相同的货品 , 即里斯里斯进行分类中的中文名称完全相同;并有中文名称虽相同但有关社会风气公众指出是同两类表达方式的货品 , 即三种货品在功能、商业用途、消费对象、产品销售平台等方面完全相同或基本完全相同 , 且有关社会风气公众指出是同两类表达方式的货品 。第二种情况融入了有关社会风气公众的直觉认识推论要素 , 需要以大量的调查数据为依托 , 而不是司法人员直觉意志决定的 , 在刑事判定中要更为谨慎 。在有关社会风气公众推论中文名称相同的三种货品与否归属于同一表达方式有较大争论的情况下 , 该三种货品势必在某些方面存有差异 , 基于民法只应适用于于同类犯罪行为行为中社会风气危害性最大犯罪行为行为的民法原理 , 以及判定刑事犯罪行为的标准和明确要求应高于民事侵权犯罪行为行为和行政违法的基本明确要求 , 就无法将其判定为“同两类货品”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
专利技术制度本身即是为了激发创新而赋予权利人一定的垄断权 , 其有效运转需要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风气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平衡 , 而非片面保护某一方的利益 。如果商标犯罪行为只在里斯进行分类大类中注册登记商标即可 , 就架空了里斯进行分类具体内容种目进行分类 。里斯进行分类进行分类系根据社会风气发展不断更新和细化的货品类型进行分类表 , 商标人应结合自己的发展需求在新类型注册登记商标 , 主动保护自身的权益 。
影印商标标记犯罪行为行为的评判标准
传统看法指出“商标标记”是指与货品配套一起进入食品类的暗含商标的无形媒介 。商标标记应分立于货品而存有 , 如鞋子刻字、汽车LOGO , 而印记、影印在货品上 , 与货品或货品零件形成一体的 , 具有多媒体播放的零件 , 不归属于商标标记 。但随着社会风气的发展 , 科技的进步 , 商标标记不再局限于鞋子刻字等分立于货品的商标标记 , 更多的是通过激光、打印等方式固定于货品及其零件上的商标标记 。
《商标印刷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的“商标标记”是商标的无形媒介 , 与货品一起进入食品类 , 即明确要求商标象征必须是具象可见的 , 而非无形的 。无形的商标标记可划分为可分立的商标标记和不容分立的商标标记 , 可分立的商标标记是无形媒介分立于货品本身 , 如鞋子上的刻字、产品的外包装;不容分立的商标标记则可表现为无形媒介的一部分 , 如直接印在电脑上的商标、写在杂志封面的商标 。商标标记与货品归属于并列关系 , 至少在观念上能够分立 , 而无法是货品具有多媒体播放的一部分 。因此该案中影印、印记于铂金、表盘上的不容分立的商标标记应予原则上评判标准 。
有看法指出只要将商标影印、印记于铂金、表盘上犯罪行为行为判定为违法锻造商标标记的犯罪行为行为 , 总之即可以违法锻造、产品销售注册登记商标标记罪有罪行政处罚 。本栏指出 , 这种看法有失偏颇 , 不问商标标记的锻造、产品销售目的 , 直接判定标记犯罪行为 , 忽略了标记犯罪行为的适用于条件 , 突破了民刑衔接 。标记犯罪行为源于商标法第57条第4项 , 该项明确规定的商标侵权犯罪行为行为犯罪行为行为归属于间接侵权犯罪行为行为犯罪行为行为 , 即锻造、产品销售注册登记商标标记的犯罪行为行为不总之形成侵权犯罪行为行为 , 只有商标标记的制作、产品销售者若非别人利用该标记从事侵权犯罪行为行为犯罪行为行为 , 才形成商标侵权犯罪行为行为 。如受委托锻造注册登记商标标记的商家 , 尽到了审查受托人有关权利证明文件的义务 , 即使文件系黑心 , 受托人最终形成侵害商标 , 受托人也不形成侵权犯罪行为行为 。具体内容到该案 , 由于无法证明买回B子公司的顾客买回手环零件确系用于商标侵权犯罪行为行为 , 无法排除顾客系自用替换或可能是癸日商铺用于为别人癸日 , 因此无法判定A、B两子公司形成违法锻造、产品销售违法锻造的注册登记商标标记罪 。
有看法指出 , 既然商标标记犯罪行为要以若非别人商标侵权犯罪行为行为为前提 , 那么商标标记犯罪行为犯罪行为行为都可以评价为黑心注册登记商标罪的嫌疑犯 , 违法锻造、产品销售注册登记商标标记罪即形同虚设 , 没有原则上评价和判定的必要 。其实不然 , 成立共同犯罪行为 , 应以事先共谋为前提 , 或者至少长期合作形成了犯意的默契 , 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行为人与别人有共谋 , 其锻造或产品销售的暗含别人注册登记商标的货品零件被用于组装侵害别人注册登记商标的货品 , 可形成黑心注册登记商标罪的嫌疑犯 。如果锻造、产品销售商标标记犯罪行为行为人只是为别人锻造、出售商标标记 , 按照商标标记数量或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额入罪 , 以商标标记犯罪行为有罪更能准确评价犯罪行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行为 。
对于未经许可锻造、产品销售暗含注册登记商标的货品零件犯罪行为行为的规制 , 司法机关应充分分析该类犯罪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有关社会风气公众利益造成的损害 , 严格区分黑心注册登记商标、商标标记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犯罪行为行为与行政违法犯罪行为行为之间的界限 , 商标利人也应强化自我保护意识 , 关注里斯进行分类的更新而不断完善商标注册登记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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